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工作,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进步与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学技术成果是指由单位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是指中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接受政府、企业及有关单位的委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评价科学技术成果进行审查与辨别,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

       第四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规范、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确保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五条 中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协会是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活动的组织单位,负责主持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工作及日常工作。

第二章 评价范围

       第六条 参加评价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由委托方自主或合作研发。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学技术成果主要指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各类科技成果的评价、科技开发方案的评价、项目过程中总结提炼的科技创新成果。    

       科技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又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第八条 参加评价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环境、生态、资源不造成危害。

       第九条 申请评价的科学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完成合同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并按规定进行验收;自主研发的项目应进行内部验收或评价;

       (二)不存在知识产权、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等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

       (四)应用技术成果应经过一年及以上的实践,证明其技术成熟,并基本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五)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一年及以上。

第三章 评价管理

       第十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会议评价:由协会组织行业专家组成科学技术评价小组,采用会议形式对技术成果做出评价。适用于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或测试,并经过答辩和讨论才能做出评价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函审评价:由协会组织行业专家组成科学技术评价小组,通过书面或网络审查相关技术资料,对科学技术成果做出评价。适用于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即可作出评价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一条 采用会议评价时,由行业专家不少于7人组成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小组。推荐产生专家组长,负责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评价结论必须经评价小组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采用函审评价时,由行业专家不少于7人组成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小组。协会秘书处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按照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意见形成评价结论。

       第十三条 参与评价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对被评价科学技术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科学技术发展的现状;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评价工作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被评价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评价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评价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科学技术评价小组提出中止评价的请求。

       第十五条 协会负责组织并主持评价会,每项科技成果评价收费视实际发生费用情况决定。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评价采取自愿申请的方式。主体应是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个人或单位,多家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申请。

       第十七条 承接有关部门(单位)科研项目的,完成单位提出申请时,需经项目管理部门(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协会。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需填制《中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申报表》,并提供如下材料:

       (1)研制报告,主要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技术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已推广应用及取得的效益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的意义、进一步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内容;

       (2)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

       (3)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4)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

       (5)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6)缴纳国税、地税的税务证明或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7)用户应用证明;

       (8)协会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十九条 协会在收到评价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评价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评价时间、评价形式、会议规模及其他有关事项。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根据成果内容,协会遴选、聘请行业专家,组成评价小组或函审组。

       第二十一条 评价结论应由评价小组或函审组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独立作出,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评价小组或函审组根据评价资料对被评价技术成果进行全面认真、实事求是的评价,对评价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价工作小组确定被评价科学技术成果的总体水平,做出评价结论,签署评价意见,报协会秘书处核审,形成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协会秘书处对核审通过的评价成果备案,对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的有关材料归档。

第五章 评价纪律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技术成果的,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中止评价。已经完成评价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参加评价的专家不得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评价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被评价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评价。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价的有关人员应当保守被科学评价技术成果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技术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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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协会科学技术成果评价管理办法(试行)